原告肖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任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任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肖某某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被告任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众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肖某某欲与被告任某甲结婚,定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举办婚礼,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结婚彩礼20000元,并给任某甲见面礼400元,同时买了结婚点心等物品,由于当时原告肖某某在湖南工作,无法按期回家,故将婚期推迟。后肖某某和任某甲一直保持联系,直到2010年5月,被告任某甲不再与肖某某联系,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九,肖某某回家后与家人带礼物去被告家商量结婚事宜,被告将肖某某拒之门外。后经人调解,被告任某甲一直不同意与肖某某结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20400元,被告拒绝退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20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任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称,我从媒人苗某手中接了400元,男方许诺结婚前一天再给20000元,第一次接到媒人通知后,我家里为我筹办结婚嫁妆花费20000元,但肖某某一直在外地没有回来,也没再给我钱,后男方将婚期再三变更,最后得到消息仍是再等等,为此我大病一场,请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0000元,嫁妆折旧费5000元。
被告任某乙辩称,订婚当天,我在其他屋里陪男方家人谈话,我并没有从媒人手中接钱。
被告任某丙辩称,我没有从原告及媒人手中接到彩礼,原告起诉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于某证言材料一份。
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于某向被告提供的证言材料相矛盾,不认可。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于某证言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于某对当时的定亲过程了解并不清楚;
3、媒人苗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材料,证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任某甲定亲时,经苗某手给女方母亲现金400元,并承诺等肖某某从外地回来后再给20000元,后又定了两次婚约,2010年底,原告找到苗某让其给女方说取消婚约,双方不再以此事追究对方责任。
4、申请证人任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任某甲定亲后,因肖某某在外地工作,约定的婚约多次更改,听说男方给女方见面礼400元。
原告肖某甲对被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材料不真实,对4号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被告任某乙的弟弟,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
依原告申请,本院询问证人于某,于某称: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几,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任某甲欲定亲,肖某甲将20000元彩礼点好后给了苗某,由我与苗某一起去被告家,经苗某手给任某丙彩礼20000元,当时任某乙也在场,原告肖某甲妻子给任某甲见面礼200元。
原告对本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因于某与原告肖某甲是亲戚关系,该笔录与于某向被告方提供的证言材料相矛盾,笔录中于某叙述原告给被告20200元,与原告诉求20400元有出入,于某对于彩礼的事了解较少,关于女方是否接受彩礼无从考证。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被告的1号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3、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证人于某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予采信,对3号证言材料,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4号证人证言证明肖某某与任某甲的婚约多次推迟,听说男方给女方见面礼400元,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于某询问笔录的辩解不成立,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经于某和苗某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订婚习俗,原告肖某甲在媒人于某甲家将20000元彩礼给了媒人苗某,由于某和苗某一起去被告家,经苗某手交付被告任某丙结婚彩礼20000元,原告肖某甲给任某甲见面礼共400元,双方定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举办婚礼,当时原告肖某某在湖南工作,未按期回家,两次将婚期推迟,双方未结婚。为此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20400元,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20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婚约彩礼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当地风俗习惯,基于结婚目的而为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当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接受财物的一方就失去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故一方要求接受彩礼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当地风俗,订婚时男方到女方家,由女方负责招待,男方送订婚礼钱。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商定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的事实及本院调取于某甲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及见面礼4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称未收取20000元彩礼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任某甲答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与嫁妆折旧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甲按照农村结婚习俗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是以成就结婚为条件,给付彩礼后,双方解除了婚约,彩礼应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00元属于赠予性质,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肖某某的行为造成婚期两次推迟,致使婚约解除,肖某某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甲、肖某某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连
审判员 栗桂海
审判员 刘芳
书记员: 刘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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