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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负责人:伍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12303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肖某某,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肖某某;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19时50分,刘某某驾驶湘XX小型客车沿长沙市芙蓉区瑞祥陶瓷城由东向西行驶,当时肖某某是步行。因刘某某驾驶车辆遇行人经人行横道通过道路未停车让行,致使车辆在上述地点与肖某某相撞,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湘XX小型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2018年3月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肖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伍个月,护理期贰个月,后期医疗费约需叁仟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投保等事实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肖某某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实相关费用,某某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主张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投保等事实没有异议;2、同意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其他同意某某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受损失情况:1、医疗费11475.03元(刘某某垫付11410.03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5、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8494元(22天×127元+5700元,刘某某垫付5700元);6、残疾赔偿金67896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404.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赔偿的金额共计107289.73元,刘某某垫付17110.0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21.25元。

本院认为:首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7394.7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87394.7元);其次,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为7473.78元(1475.03×85%+6220元),刘某某应赔偿的金额为2421.25元(221.25元+2200元),刘某某已经垫付17110.03元,多垫付的14688.78元,由某某保险公司直接从赔偿款中支付给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肖某某82705.92元;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肖某某7473.78元;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某14688.78元;四、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7.5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湘菱

书记员: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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