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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天宇,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丙东,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房海宁,职务:经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宇、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丙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583.72元,护理费16700.94元(135.78元/天×123天),误工费24000.00元(4000.00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800.00元[(100元/天×123天+(13天+42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852.00元[3元/天×110天=330.00元,+50元/天×13元=650元,赴哈治疗车费872.00元],住宿费1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手机损失费1980.00元,共计人民币119116.6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KV16**号小型轿车在勃利县学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华街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肖军相撞,造成肖军及乘车人原告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3天,又回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42天后出院。该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才应当由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未出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KV16**号小型轿车,在勃利镇内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华街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学府路由南向北肖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军及原告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68天,在七台河人民医院住院42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3天,共计住院123天,花去医药费38951.00元,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原告肖某某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某某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2、被鉴定人肖某某后期治疗费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被鉴定人肖某某护理期以住院天数123天为准,4、被鉴定人肖某某营养期为伤后九十日。关于原告肖某某主张护理费每天135.78元,共计123天,合计人民币16700.94元。虽然保险公司认为每天135.78元过高,原告肖某某护理人员前期系杨在峰,后期由其母亲张海花护理,二人均系城镇户口,在勃利县城西街居住,护理费应当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每天135.78元/天(4073.42元/月÷30天),因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6700.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肖某某主张误工费每月4000.00元,6个月,合计人民币24000.00元,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123为准。但是根据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肖某某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肖某某误工时间六个月。即支持误工费24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7800.00元[123天×100元/天+(13天+42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高,金额高,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给付。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应给原告一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其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每天50.00元为宜,本院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6150.00元(123天×50元/天),支持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852.00元[3元/天×110天+(50元/天×13天=650.00元)+赴哈尔滨治疗车费872.00元],保险公司认为肖军的交通费用不予给付,因为其不是护理人员,650元交通费用没有票据,因此本院支持保险公司的意见,即本院支持交通费945.00元[3元/天×123天+(148元+142元+142元+144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300.00元(13天×100元/天)赔偿,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去哈尔滨住院13天,陪护人员应在医院陪护,不应在宾馆住宿,因此对原告主张住宿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赔偿,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1980.00元赔偿,保险公司、刘某某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勃利县交警大队(2016)第032号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手机受损的事实。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受损手机的实物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为38951.00元,继续治疗费4000.00元,伙食补助费61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人民币53601.00元。同起事故另案查明肖军合理的医药费17841.31元,继续治疗费400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合计人民币25241.31元,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肖某某医药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99.00元[53601.00元÷(53601.00元+25241.31元)]×10000.00元,原告肖某某合理的护理费16700.94元,误工费24000.00元,交通费945.00元,合计人民币41645.94元。同起事故另案查明肖军合理的误工费16293.60元,护理费12220.00元,交通费204.00元,合计人民币28717.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因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药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6799.00元,在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药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6802.00元(53601.00元-6799.00元)。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护理费16700.94元、误工费24000.00元,交通费945.00元,合计人民币41645.94元,共计人民币95246.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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