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龙
魏玉娇(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康某某
刘志同(河北涿州志同法律服务所)
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文龙,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住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志同,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同,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文龙诉被告康某某、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娇,被告康某某及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及车辆受到损害,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6.9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845元,误工费9746元,护理费2860元,车辆损失20377元,合计50884.9元。
二、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评估费6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及车辆受到损害,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6.9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845元,误工费9746元,护理费2860元,车辆损失20377元,合计50884.9元。
二、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评估费6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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