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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军。被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胜兵。被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周燕。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92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14时许,原告在东宝区竹园街20号租赁房间内休息时,突然发现房屋内起火,后在东宝区公安消防大队施救下逃离。事故发生后,经消防调查,起火原因为张某某(监护人:张军)、吴某某(监护人:曹贤凤、吴胜兵)、黄某某(监护人:周燕)三人玩火引发。该火灾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7217元,而被告监护人却至今未补偿原告。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出警人员有做笔录,黄某某没有责任,她没有拿纸也没有点火,不应该赔偿经济损失;且原告的损失均为其自报物品价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原告身份证及三被告监护人户籍登记证明、证据A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A3消防大队证明、证据A5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据A6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证据A4火灾损失统计表,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A7承包经营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14时许,租住在东宝区竹园街20号的原告在房间内休息时,发生火灾。同年2月8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护理建议:门诊治疗,休息十天。同年2月17日,荆门市东宝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肖某损失合计为37217元(该金额为原告自报财产损失合计)。同年2月28日,荆门市东宝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荆东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吴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三人玩火引发火灾。同年5月11日,荆门市东宝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2017年2月7日荆门市东宝区竹园街20号发生火灾,肖某2016年10月中旬至2017年2月7日的部分物品被烧。二O一七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1415元。
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需要确定侵权行为人、火灾事故责任承担以及原告具体的经济损失问题。火灾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荆门市东宝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吴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三人玩火引发。三被告一起玩火引发火灾,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并造成原告受损,事实清楚。本案中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出警人员有做笔录,黄某某没有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足,既无有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也无确凿证据证明本案损害结果系其他行为人之一或者一部分为实际加害人。另外两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因此张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就本案共同危险行为,对原告肖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张某某、黄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三被告的监护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摇篮,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只有家教有方、家风良好,才能培养好孩子的品德修养。父母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如果父母管教不严,致使孩子实施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父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有财产的情况,故由三被告的监护人赔偿。关于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荆门市东宝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认定原告肖某的经济损失为37217元,该金额未经物价部门核准鉴定,存在未折旧、折损的情形,并不能代表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全部物品使用时间情况,酌定扣减20%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出租车夜班承包经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故误工工资应依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51415元计算为宜,误工工资计算为1408.63元(51415元÷365天×10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1182.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监护人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10394元。二、被告吴某某监护人吴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10394元。三、被告黄某某监护人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10394元。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23元,由原告肖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军承担191元、吴某某的监护人吴胜兵承担191元、黄某某的监护人周燕承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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