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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来全,重庆市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徐某某开办的汉中市星宇建筑公司法务。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南侧。
代表人:王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来全,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永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7时58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陕FG2866号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汉中往镇巴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1257KM+700M处,适遇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巧驾驶、载乘原告肖某某的渝AFJ286号两轮摩托车,因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逆向行驶,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巧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当日,原告及陈巧亲属获悉后,即搭乘出租车赶往事发地处理事故及善后,原告亲属支付交通费2520元。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61072442016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巧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亲属为方便照顾原告,要求将原告转入居住地医院住院治疗,通过交管部门协调,与被告徐某某的代理人刘军、被告陈某某达成转院治疗协议。由被告徐某某支付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671.48元,另给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继续在当地住院手术内固定治疗。转院过程中,原告亲属支付交通费252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转院至解放军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中段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3182.69元、门诊费193.60元,合计53376.29元。出院医嘱:1、休息1月;加强营养;患肢暂避免负重运动;2、定期复查平片(1.2.3月),后期视复查情况而定;3、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1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肖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肖某某取左侧胫腓骨钢板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135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750元,合计21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徐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陕FG28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已赔付死者陈巧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20000元。在审理中,双方协商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比例分配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原告、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某有证驾驶机动车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和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和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该院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转院治疗协议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四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例1本、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1张,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的过程、住院治疗6天,由被告徐某某垫付住院费6671.48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共计53376.29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了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支付伤情鉴定费135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750元,合计2100元的事实;5、被告徐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及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提交的预付支付回单打印件5份,证明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死者陈巧各项经济损失420000元及原告在转院时,被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后诊断、治疗的过程、伤情鉴定结论无异议,并当庭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72047.77元(含二次手术治疗费用120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100元及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徐某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先在陕FG286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70%,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70%,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其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赔偿8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晋城市华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7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企业法人签字确认,且出具证明的公司又与劳务派遣公司名称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的主张起不到证明作用,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劳动力情况,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销售小票3张,金额2976元,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情况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5040元,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转院治疗,所支付的转院交通费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另一张票据不属于原告因转院支付的交通费,亦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系事发当日,原告及死者亲属为及时赶到事发地处理事故及原告亲属为便于照顾伤者通过交管部门协调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达成转院治疗协议后,转回当地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不属于原告扩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的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且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陈巧的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同一事故中,应按同一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划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徐某某、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从其应负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扣减的辨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047.77元(含二次手术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3835.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0000元,合计40000元(已垫付10000元,再给付30000元),超过部分的113835.77元,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计79685.04元,共计赔偿10968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经济损失由原告肖某某自负;
二、原告肖某某因伤情鉴定、损伤程度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70%计14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已垫付26671.48元,多付25201.48元,从保险理赔款109685.04元中扣减,返还给被告徐某某,原告肖某某实际领取赔偿款84483.56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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