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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峥嵘与被告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峥嵘
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王芳

原告肖峥嵘,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新,董事长。
地址涿州市平安北街109号。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住涿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峥嵘与被告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峥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辰、被告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然、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变更了名称,但依法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该合同的权利,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时交付房屋。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已于2011年6月3日通过验收,具备了交房条件,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疏忽,未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院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称应按涉诉房屋租金为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因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涉诉房屋尚未交付原告使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条件尚不具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变更了名称,但依法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该合同的权利,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时交付房屋。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已于2011年6月3日通过验收,具备了交房条件,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疏忽,未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院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称应按涉诉房屋租金为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因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涉诉房屋尚未交付原告使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条件尚不具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1115元。

审判长:包智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刘会波

书记员: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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