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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小格与被告周某某、衡水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小格,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林,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阳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3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小格与被告周某某、衡水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林,被告周某某,被告衡水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21日16时40分许,李建库驾驶冀T53060号货车沿雄县境内保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湾镇洪城村南十字路口时撞到了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肖小格,造成原告肖小格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04月05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雄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小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肖小格受伤后首先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9天,随即转至雄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7年04月19日出院。诊断证明载明: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脑疝、右额颞顶枕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额颞顶枕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右乳突骨折、右额颞顶枕头皮血肿;2、多发腔隙性脑梗死;3、右侧锁骨骨折;4、双侧肺部感染;5、高血压;6、糖尿病;7、高钠血症;9、贫血;10、低蛋白血症;11、凝血功能异常。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共计支付医疗费61482.18元及交通费一部。
另查明,一、肇事车辆冀T53060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李建库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建库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衡水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李建库的起诉。
三、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护工费1000元;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工费收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李建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小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划分以李建库承担百分之七十、原告肖小格承担百分之三十为宜;因李建库受雇于被告周某某,且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故被告周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衡水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衡水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1482.1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衡水阳某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医疗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住院时间29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2900元(100元×29天);护工费1000元虽非正规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一项参照医院的病历资料应予认定,营养期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9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本院依法酌定每天30元,则营养费认定870元(30元×29天);交通费一项原告提供的票据存有不规范情况,本院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必要性酌定救护车费7370元,其他交通费凭证未体现与原告就医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中护理床支出费用2500元可参照原告的具体伤情需要认定为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购买营养品的支出当属营养费项下,不另行支持;原告主张的购置其他生活用品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76122.18元。被告周某某的垫付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小格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小格交通费7370元、护理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以上合计20870元。
二、被告衡水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小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676.53元〔(61482.18元-10000元+2900元+870元)×70%〕。
三、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859元、原告肖小格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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