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朱权平(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北戴河区某模板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权平,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权平,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的严重违约行为,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占用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设备损坏的赔偿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订立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1月29日起解除。
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肖某某租赁费560787.65元。
三、被告刘某某将所占用的下列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肖某某:6米钢管1698根、4米钢管1132根、3.5米钢管600根、租3米钢管1171根、2.5米钢管1246根、租2米钢管1222根、租1.5米钢管1079根、1米钢管1570根、直角扣件24596个、接口扣件2449个、转向扣件630个、租顶丝(30×500)3795根、租顶丝(32×600)852根、P3015模板36块、P2015模板5块、P2012模板1块、P2006模板2块、P1006模板2块、租J0006角模10块、V卡钩(Φ12)698个、租4米脚手板(木跳板)1040块、租3米脚手板(木跳板)400块。如有损坏,按交手架管每米10元、接头扣件每个5元、转向扣件每个5元、直角扣件每个5元、50顶丝每根10元、60顶丝每根13元、P3015模板每块60元、P2015模板每块55元、P2012模板每块50元、P2006模板每块40元、P1006模板每块20元、J0006角模每块15元、卡钩每个0.5元、3米木跳板每块60元、4米木跳板每块70元标准予以赔偿。
上列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0元,减半收取7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的严重违约行为,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占用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设备损坏的赔偿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订立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1月29日起解除。
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肖某某租赁费560787.65元。
三、被告刘某某将所占用的下列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肖某某:6米钢管1698根、4米钢管1132根、3.5米钢管600根、租3米钢管1171根、2.5米钢管1246根、租2米钢管1222根、租1.5米钢管1079根、1米钢管1570根、直角扣件24596个、接口扣件2449个、转向扣件630个、租顶丝(30×500)3795根、租顶丝(32×600)852根、P3015模板36块、P2015模板5块、P2012模板1块、P2006模板2块、P1006模板2块、租J0006角模10块、V卡钩(Φ12)698个、租4米脚手板(木跳板)1040块、租3米脚手板(木跳板)400块。如有损坏,按交手架管每米10元、接头扣件每个5元、转向扣件每个5元、直角扣件每个5元、50顶丝每根10元、60顶丝每根13元、P3015模板每块60元、P2015模板每块55元、P2012模板每块50元、P2006模板每块40元、P1006模板每块20元、J0006角模每块15元、卡钩每个0.5元、3米木跳板每块60元、4米木跳板每块70元标准予以赔偿。
上列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0元,减半收取75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徐成
书记员:董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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