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吉庆
吕铁军(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XX
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振国(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吉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军,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吉庆与被告XX、王某、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吉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军,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鹏,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68557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为被告王某帮工进行玉米脱粒,被告XX驾驶装载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铲起一块跳板将原告左小腿砸成断离伤。
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左小腿截肢。
被告XX及王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了医疗费用,但就赔偿问题未与原告达成一致。
因被告XX认为其雇主是崔某某,故崔某某应列为本案被告与被告XX、王某一起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XX辩称:原告在受伤后有两次治疗过程,其在佳木斯市中医院的治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而导致原告截肢是影响本案赔偿计算的重要因素。
被告驾驶装载机系受崔某某雇佣,且在该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追加崔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说明原告认可被告与崔某某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雇主崔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已经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72000元医疗费,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帮工人因第三人侵害所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卖玉米,购买玉米的人雇佣XX来被告家脱粒,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应由购买被告玉米的人和XX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属承揽关系与无偿帮工关系,原告追加崔某某参加诉讼说明应由崔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在本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原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受伤害应当有预见的能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与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XX驾驶自有的装载机为王某从事玉米脱粒工作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取得任何收益,被告只是与王某间存在玉米买卖关系,原告受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佳木斯市中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中未遵医嘱自行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对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不应予以赔偿,且原告亦应举证其截肢后果非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不当导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病例中的《出院诊断》载明“继续治疗、尚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及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原告在2016年4月17日在佳木斯市中医院出院后在2016年4月18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进行后续治疗,不属于过度治疗。
三被告认为佳木斯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致原告伤情加重,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病例能够反映其伤后入院至医疗结束的全过程,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两份病例予以采信。
2.被告王某认为原告举示的两份用血凭证非正规发票,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用血凭证上加盖有佳木斯市中心血站的印章,且能够与原告提交病例中的《输血记录单》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用血凭证予以采信。
3.被告XX及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应当遵循医嘱,没有医嘱购买的外购药与医疗行为无关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是在征得其同意之后花费1960元外购药物进行治疗,该购药行为是为了确保原告取得更好的治疗效果而采取的,两张购药发票均系正规发票,并加盖有售药方的发票专用章,购买时间与购药品类能够同原告的伤情相印证,与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性,且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时从事运输行业并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工资。
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5.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在120急救中心实际发生车费应为票面金额250元,转院至哈尔滨产生的4000元费用系原告擅自转院产生的,且票据为非正规发票,其上加盖的印章不清晰,记载内容不明确。
本院认为120急救车费应以票据中载明的250元为准,转院至哈尔滨的车费系已实际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且被告XX及王某在庭审中自认原告租车进行转院取得了二人的同意,并认可租车费用单程为2000元,鉴于原告伤残后行动不便,租车往返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的4000元的车费与使用120救护车进行转院所产生的费用出入不大,故对原告租车转院至哈尔滨产生的费用4000元予以认定。
6.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入院治疗,该鉴定书未对两次治疗过程衔接是否得当,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结论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三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7.对被告王某举示的照片四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可以证明打玉米的场地狭小,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崔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在事后拍摄的,无法证明玉米脱粒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刘吉庆在为被告王某帮工过程中左小腿被砸成断离伤,被送至佳木斯市中医院入院治疗27日,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28日,共入院治疗55日。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后遗症与2016年3月16日的损伤有完全因果关系;六级伤残;误工日150日;护理日60日,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日60日;可配置“小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最高支付限额6000元/具,最低使用年限3年)、“组件式助力型小腿假肢”(最高支付额14800元/具,最低使用年限4年)。
原告及被告XX、王某均认可被告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50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
对被告XX、王某已经垫付的部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
同时查明,原告刘吉庆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虽在诉请中提出其一直在南方城市从事驾驶工作,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务工的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受伤前一年获取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主要生活支出均发生在城镇。
故对原告务工费的认定应以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为依据进行核算。
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劳动过程中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监督,其向定作人交付的是一种工作成果,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完成工作,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工作成果的产生。
在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自有的装载机装载玉米,使用自有的玉米脱粒机进行脱粒作业,在操作过程中被告XX有自由安排工作的权利,与被告崔某某间没有明显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XX对玉米脱粒收取30元/吨的费用,该费用是在按定作人要求将玉米棒这一原料加工成玉米粒后才收取的加工费用,是在被告XX交付玉米粒这一工作成果后才可取得的,故被告XX在本案中作为独立的加工承揽人,在加工承揽的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独立承担责任。
对被告XX认为其与被告崔某某间系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帮工关系明确,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自己受伤,因此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帮工致伤负有赔偿责任。
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XX作为承揽人对被告王某的玉米进行脱粒,因其没有驾驶装载机的相关资质,擅自驾驶装载机装载玉米,致使垫在玉米堆下的跳板被铲出砸伤了原告,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被告王某作为玉米的所有人及被帮工人,虽告知了被告XX玉米堆下有跳板,但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在明知自家院子窄小,突发意外可能会造成周边人员躲避不及受伤的的情况下,仍容许被告XX驾驶装载机装载玉米,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赔偿予以分担。
本院酌情由被告XX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发票,故对医疗费合计认定110121.94元。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本案中,刘吉庆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150日,可依农村居民标准按此时间段计算其误工费。
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原告住院55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
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的标准,参照鉴定结论计算。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伤残等级,综合赔偿系数认定为50%。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所受六级伤残符合“严重精神损害”法定情形,且原告年纪尚轻,小腿截肢给其今后生活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但其请求5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0元。
原告诉请的假肢费用,所需年限以男性人均年龄75年为限进行计算,费用标准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综上,原告刘吉庆应依法获得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具体包括:医疗费110121.94元,误工费11735.34元(28556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5840.07元〔(50275元÷365天×55天×2人)+(50275元÷365天×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营养费6000元(100/天×60天),交通费4250元(250元+4000元),伤残赔偿金110950元(11095元×20年×50%),小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费用96000元〔6000元×(75岁-27岁)÷3年〕,组件式助力型小腿假肢费用177600元〔14800元×(75岁-27岁)÷4年〕,鉴定费用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570397.35元。
被告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中的399278.15元(570397.35元×70%),被告王某承担上述费用中的171119.20元(570397.35元×30%)。
由于被告XX已经向原告垫付了70500元,仍需向原告再支付328778.15元;被告王某已将向原告垫付了19000元,仍需向原告再支付152119.2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吉庆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328778.15元;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吉庆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152119.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3元,由被告XX负担4594元,被告承担1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病例中的《出院诊断》载明“继续治疗、尚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及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原告在2016年4月17日在佳木斯市中医院出院后在2016年4月18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进行后续治疗,不属于过度治疗。
三被告认为佳木斯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致原告伤情加重,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病例能够反映其伤后入院至医疗结束的全过程,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两份病例予以采信。
2.被告王某认为原告举示的两份用血凭证非正规发票,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用血凭证上加盖有佳木斯市中心血站的印章,且能够与原告提交病例中的《输血记录单》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用血凭证予以采信。
3.被告XX及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应当遵循医嘱,没有医嘱购买的外购药与医疗行为无关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是在征得其同意之后花费1960元外购药物进行治疗,该购药行为是为了确保原告取得更好的治疗效果而采取的,两张购药发票均系正规发票,并加盖有售药方的发票专用章,购买时间与购药品类能够同原告的伤情相印证,与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性,且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时从事运输行业并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工资。
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5.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在120急救中心实际发生车费应为票面金额250元,转院至哈尔滨产生的4000元费用系原告擅自转院产生的,且票据为非正规发票,其上加盖的印章不清晰,记载内容不明确。
本院认为120急救车费应以票据中载明的250元为准,转院至哈尔滨的车费系已实际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且被告XX及王某在庭审中自认原告租车进行转院取得了二人的同意,并认可租车费用单程为2000元,鉴于原告伤残后行动不便,租车往返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的4000元的车费与使用120救护车进行转院所产生的费用出入不大,故对原告租车转院至哈尔滨产生的费用4000元予以认定。
6.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入院治疗,该鉴定书未对两次治疗过程衔接是否得当,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结论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三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7.对被告王某举示的照片四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可以证明打玉米的场地狭小,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崔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在事后拍摄的,无法证明玉米脱粒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刘吉庆在为被告王某帮工过程中左小腿被砸成断离伤,被送至佳木斯市中医院入院治疗27日,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28日,共入院治疗55日。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后遗症与2016年3月16日的损伤有完全因果关系;六级伤残;误工日150日;护理日60日,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日60日;可配置“小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最高支付限额6000元/具,最低使用年限3年)、“组件式助力型小腿假肢”(最高支付额14800元/具,最低使用年限4年)。
原告及被告XX、王某均认可被告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50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
对被告XX、王某已经垫付的部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
同时查明,原告刘吉庆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虽在诉请中提出其一直在南方城市从事驾驶工作,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务工的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受伤前一年获取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主要生活支出均发生在城镇。
故对原告务工费的认定应以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为依据进行核算。
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劳动过程中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监督,其向定作人交付的是一种工作成果,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完成工作,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工作成果的产生。
在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自有的装载机装载玉米,使用自有的玉米脱粒机进行脱粒作业,在操作过程中被告XX有自由安排工作的权利,与被告崔某某间没有明显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XX对玉米脱粒收取30元/吨的费用,该费用是在按定作人要求将玉米棒这一原料加工成玉米粒后才收取的加工费用,是在被告XX交付玉米粒这一工作成果后才可取得的,故被告XX在本案中作为独立的加工承揽人,在加工承揽的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独立承担责任。
对被告XX认为其与被告崔某某间系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帮工关系明确,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自己受伤,因此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帮工致伤负有赔偿责任。
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XX作为承揽人对被告王某的玉米进行脱粒,因其没有驾驶装载机的相关资质,擅自驾驶装载机装载玉米,致使垫在玉米堆下的跳板被铲出砸伤了原告,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被告王某作为玉米的所有人及被帮工人,虽告知了被告XX玉米堆下有跳板,但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在明知自家院子窄小,突发意外可能会造成周边人员躲避不及受伤的的情况下,仍容许被告XX驾驶装载机装载玉米,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赔偿予以分担。
本院酌情由被告XX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发票,故对医疗费合计认定110121.94元。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本案中,刘吉庆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150日,可依农村居民标准按此时间段计算其误工费。
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原告住院55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
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的标准,参照鉴定结论计算。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伤残等级,综合赔偿系数认定为50%。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所受六级伤残符合“严重精神损害”法定情形,且原告年纪尚轻,小腿截肢给其今后生活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但其请求5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0元。
原告诉请的假肢费用,所需年限以男性人均年龄75年为限进行计算,费用标准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综上,原告刘吉庆应依法获得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具体包括:医疗费110121.94元,误工费11735.34元(28556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5840.07元〔(50275元÷365天×55天×2人)+(50275元÷365天×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营养费6000元(100/天×60天),交通费4250元(250元+4000元),伤残赔偿金110950元(11095元×20年×50%),小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费用96000元〔6000元×(75岁-27岁)÷3年〕,组件式助力型小腿假肢费用177600元〔14800元×(75岁-27岁)÷4年〕,鉴定费用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570397.35元。
被告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中的399278.15元(570397.35元×70%),被告王某承担上述费用中的171119.20元(570397.35元×30%)。
由于被告XX已经向原告垫付了70500元,仍需向原告再支付328778.15元;被告王某已将向原告垫付了19000元,仍需向原告再支付152119.2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吉庆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328778.15元;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吉庆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152119.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3元,由被告XX负担4594元,被告承担1969元。
审判长:沈红梅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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