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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高某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汽运)、李某某、王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王振江
王飞
邯郸市高某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蒋艳杰
李某某
王海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柴银生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江。
委托代理人王飞。
被告邯郸市高某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艳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农民,系冀DC2361、冀DKF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被告王海生,农民,系冀DC2361、冀DKF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银生,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高某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汽运)、李某某、王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江、王飞、被告大唐汽运委托代理人蒋艳杰、被告王海生、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某某、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2011年6月15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0)第0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李某某、赵金太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原告医疗费18746.8元(按票据计算)、住院75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35.12元/天计算为26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375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35.12元/天计算为5268元、交通费1247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鉴定属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计算6年为42720元,鉴定费8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赔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0165.8元。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主、挂车共计24.4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人具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肖某某损失90165.8元,原告丈夫赵金太在这次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为502954.42元。两份强制保险244000元,保险公司按41.14%比例赔付原告37094.21元,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部分53071.59元按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50%责任承担2653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55万元)和不计免赔率承担。该险的性质虽然是商业险,虽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赔偿63012.95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085.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5927.4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王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2011年6月15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0)第0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李某某、赵金太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原告医疗费18746.8元(按票据计算)、住院75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35.12元/天计算为26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375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35.12元/天计算为5268元、交通费1247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鉴定属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计算6年为42720元,鉴定费8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赔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0165.8元。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主、挂车共计24.4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人具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肖某某损失90165.8元,原告丈夫赵金太在这次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为502954.42元。两份强制保险244000元,保险公司按41.14%比例赔付原告37094.21元,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部分53071.59元按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50%责任承担2653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55万元)和不计免赔率承担。该险的性质虽然是商业险,虽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赔偿63012.95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085.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5927.4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王海生负担。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程肖芬

书记员: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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