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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货车出租司机,现住勃利镇铁西街。
委托代理人:何天宇,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勃利镇新起街。
委托代理人:胡丙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勃利镇城西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房海宁,职务:经理。

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宇、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丙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841.31元,护理费12220.25元(135.78元/天×90天),误工费16758.33元(50275元/年/12个月×4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0.00元(100元/天×68天),后续治疗费4000.00元,交通费204元(3元/天X68天),精神损失费3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人民币62623.8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KV1699号小型轿车在勃利县学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华街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肖某相撞,造成原告肖某及乘车人肖月颖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该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因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药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201.00元,在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药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2040.31(25241.31元-3201.00元);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护理费12220.00元、误工费16293.00元,交通费204.00元,合计人民币28717.60元,共计人民币50757.91元;总合计53958.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强险、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33956.67元,赔偿刘某某垫付款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9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69.00元。
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霞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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