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华,
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为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3号。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利,
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发诉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等合计20319元。事实理由如下:2019年1月10日2时20分许肖某发驾驶鄂DS50**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合线24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因疏忽大意所驾车车头左侧与公路中心线塑料隔离板相撞,造成所驾车与塑料隔离板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调处,原告赔付公路中心线塑料隔离板损失1500元,所驾车送往监利鑫金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拖救合计18819元;事故车辆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肖某发垫付了各项损失后,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未果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明确“车辆损失等”为公路中心线塑料隔离板损失1500元,本车维修17105.83元、拖救1160.0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庭审时辩称:1、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交警或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拍照等程序就自行驶离现场,事故的性质、是否为保险事故存在异议;2、原告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依交强险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不予赔偿,依商业险的免责约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亦不予赔付;3、即使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车损的鉴定金额过高且应扣除残值;4、鉴定费、诉讼费不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为:一、原告诉称所驾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为保险责任事故。原告提交了事发当日通话详单,详单显示事故发生后的九小时二十分原告拨打了保险客服电话,原告称保险公司派员出现场,原告提交了事发次日交警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主张报险、报警均在法定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主张,原告未能及时报险、报警,影响是否为保险事故的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也没有提交原件,不属保险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本院要求原告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交原件,经与原告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在第一时间报险、报警,从原告与报险客服电话的通话时间及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的时间上看,原告并没超出规定人的时间报险、报警,且被告未能提交原告“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举证,本案交通事故为保险责任事故,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绝对拒赔和约定免赔的情形。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法。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公路中心线塑料隔离板损失1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车维修17105.83元、拖救1160.05元;被告主张车损评估过高,且应扣除残值,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承担;本院认为本车维修17105.83元、拖救1160.05元(合计18265.88元)已实际发生,原告已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公路中心线塑料隔离板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赔付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未作请求,本院不作评价,被告未能就扣除残值的适用依据予以举证,本院对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肖某发向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对所签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持异议,所签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肖某发请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319元,本院依对损失依据的审核支持1826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发18265.88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肖某发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启国
书记员: 胡寻(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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