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
被告山东省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雷集镇雷集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地址德州区共青团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6729675-6。
负责人陈庆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山东省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强、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被告山东省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1时14分许,被告管某某驾驶鲁NXX-鲁NX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S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西卫生所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3月24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5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90,537.3元。被诊断为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足第1楔骨撕脱性骨折。
另查明,2015年8月5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某某右上肢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肖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8月27日,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邢盛评报字(2015)第150854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肖某某电动车的车辆损失为1,600元,肖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
再查明,鲁NXX-鲁NX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山东省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均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即被告管某某应对原告肖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山东省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管某某均未到庭参加应诉,导致本院无法查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更好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鲁NXX-鲁NX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中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管某某、山东省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90,537.3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红星大药房两份出库单,本院认为,首先二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其次二票据上没有购买人名字,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肖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参照邢台本地机关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以及原告肖某某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认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38天*50元=1,900元;
3、护理费3,336.19元,原告肖某某主张其子肖志伟为其护理,并提供了曲阳县少轩汽车装饰用品门市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用于证明。但上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参考原告肖某某的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其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38天=3,336.19元;
4、伤残赔偿金23,224.08元。原告肖某某主张由于其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系数为12%,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主张,根据原告肖某某的年龄,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计算18年。但原告肖某某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据河北省邢台桥东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肖某某的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其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19年*12%=23,224.0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程度和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00元;
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00元;
7、车辆损失费1,600元。有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8、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有河北省邢台桥东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及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9、辅助器具费665元。有相关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参考原告的受伤情况,辅助器具系原告必须支出的项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九项共计125,762.57元。
关于原告肖某某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肖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30,725.2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6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82,437.3元。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管某某、山东省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肖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由于没有相关医疗部门的证明,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124,762.57元;
二、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鉴定费、评估费损失1,000元,被告山东省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管某某、山东省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
书记员:张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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