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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侯某、被告梅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肖继东
夏泽宇
侯某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关爱巍
梅某某
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

原告肖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肖继东(系肖某某之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夏泽宇,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侯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东环路北福隆小区2号商业楼。
负责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
负责人关杰,职务经理。
以上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侯某、被告梅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审判员唐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继东、夏泽宇,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梅某某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侯殿军受伤,对侯殿军经济损失中的2914.80元(包括护理费1800.00元、误工费1114.80元)已从梅某某车辆交强险中支付,应予扣除。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程度,以主要责任承担90%、次要责任承担10%的比例分担。被告侯某应承担的9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依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在5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侯某个人承担。梅某某应承担的1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梅某某的车辆超载,应免赔10%,免赔部分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由梅某某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1N082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117085.20元(总数120000.00元扣除赔偿侯殿军2914.8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误工费33572.00元、护理费60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3.20元)。减除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再付107085.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1N082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7700.65元[按(医疗费539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营养费2020.00元+残疾赔偿金24497.68元)×10%×(1-10%)计算]。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冀HN7025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50000.00元。
四、被告侯某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27726.48元[按(总损失203447.96-交强险赔偿117085.20元)×90%-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50000.00元计算]。减除先期支付的3866.88元,再付23859.60元。
五、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935.63元(按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855.63元+鉴定费800.00元×10%计算)。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账号50-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5888.0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5300.00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5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梅某某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侯殿军受伤,对侯殿军经济损失中的2914.80元(包括护理费1800.00元、误工费1114.80元)已从梅某某车辆交强险中支付,应予扣除。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程度,以主要责任承担90%、次要责任承担10%的比例分担。被告侯某应承担的9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依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在5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侯某个人承担。梅某某应承担的1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梅某某的车辆超载,应免赔10%,免赔部分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由梅某某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1N082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117085.20元(总数120000.00元扣除赔偿侯殿军2914.8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误工费33572.00元、护理费60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3.20元)。减除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再付107085.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1N082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7700.65元[按(医疗费539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营养费2020.00元+残疾赔偿金24497.68元)×10%×(1-10%)计算]。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冀HN7025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50000.00元。
四、被告侯某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27726.48元[按(总损失203447.96-交强险赔偿117085.20元)×90%-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50000.00元计算]。减除先期支付的3866.88元,再付23859.60元。
五、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935.63元(按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855.63元+鉴定费800.00元×10%计算)。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账号50-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5888.0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5300.00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588.00元。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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