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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阳某财保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68周岁。
被告徐忠伟,男,37周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保鸡西支公司)。
负责人王春艳,女,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冀伟,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阳某财保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凤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徐忠伟、被告阳某财保鸡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徐忠伟驾驶黑GU4955小型轿车沿新医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医路大众香小吃门前路段与对向来会车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肖某某退让由北向南来车时相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原告在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城子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确诊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粉碎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左拇指挫裂伤。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忠伟驾驶黑GU4955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原告系鸡西市海林煤矿工人,城镇户口,月工资3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马晓红护理,马晓红系鸡西市城子河区东兴矿山物资经销处职工,月工资2500.00元。原告依据医嘱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销2000.00元。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通过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集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鸡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徐忠伟将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已当庭给付原告肖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据、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复印件、鸡西市海林煤矿出具证明、鸡西市城子河区东兴矿山物资经销处出具证明、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集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忠伟驾驶黑GU4955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阳某财保鸡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因原告现年龄65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26640.00元(17760.00元×15年×10%);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期限确定为21000.00元(3500.00元/月×6个月);护理人员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人数和期限确定为5833.33元(2500.00元/月÷30天×70天×1人);交通费210.00元(3元/天×70天);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合计57683.33元,依法由被告阳某财保鸡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住院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款凭证,确定为16245.88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合计4000.00元,总合计20245.88元。该医疗费阳某财保鸡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10245.88元,被告徐忠伟已经给付原告6000.00元,余款4245.88元由被告徐忠伟承担,已当庭给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664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护理费
5833.33元、交通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000.00元,共计赔偿6768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20.00元,减半收取910.00元(原告已预交),司法鉴定费2110.00元,共计3020.00元由被告徐忠伟负担(已当庭给付原告)。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凤兰

书记员:白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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