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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史庆林
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
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
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庆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与被告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林、唐学文,被告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在黑河工业合作园区施工给排水工程及道路工程的事实清楚,但泰兴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施工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而龙江公司申请对泰兴公司已施工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泰兴公司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现根据泰兴公司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造价及龙江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故泰兴公司要求龙江公司给付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款6,994,9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泰兴公司主张在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外,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施工其他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722,515.71元,泰兴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泰兴公司要求龙江公司给付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外的工程款2,722,51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泰兴公司要求龙江公司给付给排水工程和管道工程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9,717,510.71元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所以其要求龙江公司给付9,717,510.71元利息1,243,84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717,510.71元及利息1,243,841.2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68.00元、邮寄费40.00元,由原告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在黑河工业合作园区施工给排水工程及道路工程的事实清楚,但泰兴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施工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而龙江公司申请对泰兴公司已施工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泰兴公司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现根据泰兴公司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造价及龙江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故泰兴公司要求龙江公司给付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款6,994,9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泰兴公司主张在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外,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施工其他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722,515.71元,泰兴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泰兴公司要求龙江公司给付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外的工程款2,722,51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泰兴公司要求龙江公司给付给排水工程和管道工程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9,717,510.71元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所以其要求龙江公司给付9,717,510.71元利息1,243,84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717,510.71元及利息1,243,841.2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68.00元、邮寄费40.00元,由原告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张可秋
审判员: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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