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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聚薪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徐某、纪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聚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张海龙
王某某
徐某
纪某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聚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薪贷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聚薪贷款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纪某。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原告聚薪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徐某、纪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薪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纪某委托代理人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聚薪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聚薪贷款公司与被告徐某、纪某、魏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聚薪贷款公司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徐某、纪某、魏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份额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第二条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纪某委托代理人认为只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纪某代理人提出原告计算利率超出银行利率四倍,因逾期还款罚息部分应为双方对违约金的一种约定,并非在原基础利率上的叠加,故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贷款利息计算表系由中国人民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金融管理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聚薪贷款公司的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329,560.00元(截止2014年9月2日利息),本息合计829,560.00元,2014年9月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
二、被告徐某对其担保贷款本金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某对其担保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某某对其担保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某、纪某、魏某某承担相应份额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聚薪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聚薪贷款公司与被告徐某、纪某、魏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聚薪贷款公司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徐某、纪某、魏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份额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第二条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纪某委托代理人认为只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纪某代理人提出原告计算利率超出银行利率四倍,因逾期还款罚息部分应为双方对违约金的一种约定,并非在原基础利率上的叠加,故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贷款利息计算表系由中国人民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金融管理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聚薪贷款公司的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329,560.00元(截止2014年9月2日利息),本息合计829,560.00元,2014年9月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
二、被告徐某对其担保贷款本金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某对其担保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某某对其担保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某、纪某、魏某某承担相应份额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5.6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杨
审判员:何广玉
审判员:赵志坤

书记员:郭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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