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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与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格林小镇B20号底层车库办公楼3-5层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70288353-6。
法定代表人孙义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耐民,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与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原告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4083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交付的房屋阳台(露台)没有封闭,楼道宽度不符合规定,原告能否以此为由拒收房屋,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拒绝接收房屋期间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该房屋为封闭式阳台,但关于房屋有几个阳台、是否有露台未进行约定,故双方争议房屋南侧阳台(露台)是阳台还是露台,应当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交易习惯综合予以确定。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设计图纸能够证明房屋的设计是一个露台一个阳台,该设计与被告交房时房屋实际状态即一个阳台、一个露台相符合。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南侧阳台(露台)应为露台,交房时未封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阳台未封闭”拒收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关于楼道宽度问题,因原告举证的楼道狭窄问题存在于该栋楼的一单元和三单元,原告购买的二单元并不存在该问题,该楼道是否存在瑕疵与原告接房没有相关联系,故原告不能由此拒绝接收房屋。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拒绝接收房屋至整改完毕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某违约金24083元;
如果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聂某负担408元,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华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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