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钟华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王钟华。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郑某某、巨某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原告耿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某某、巨某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郑某某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070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207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郑某某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070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207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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