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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褚向国,男,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一审诉讼,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11.61万元(自2015年2月2日起算至2018年4月23日,共计38.7个月,按利率1.5%计算)并判令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耿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存取款凭据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的父母与原告的亲属谭杰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砖厂缺少资金,通过亲属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号xxxx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交付了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在2017年2月2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金20万,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至出具借条2017年2月2日时为7.2万元,借条由二被告签字。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末。该笔借款经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无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褚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2月2日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二原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解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借款出具借条时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予以返还。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诉讼已经时隔近三年之久,应当认定原告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现在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耿某某提出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人民币11.61万元(自2015年2月2日起算至2018年4月23日,共计38.7个月,按利率1.5%计算)并判令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自诉讼之日即2018年5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费应当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耿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给付2015年2月2日起算至2018年4月23日的利息11.61万元(20万元×1.5%×38.7个月);给付自2018年5月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2元减半收取3021元由李某某、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芬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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