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青县博某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贺永军,该运输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县支公司)。
负责人郑建广,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青县博某汽车运输队人保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青县博某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1时许,原告耿某某驾驶冀FE168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雄县白码村艳云补胎门前时,与同向冯某某驾驶的冀JC7599号、冀JDB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耿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某某在雄县三医院急救后即转往北京丰台佑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耿某某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另还需治疗。经查被告冯某某驾驶冀JC7599号、冀JDB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的各项损失共计1990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冯某某未答辩、未应诉。
被告青县博某汽车运输队辩称,我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耿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的损失由我方的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方不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均由原告负担。
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司要求按2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均认为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时许,原告耿某某驾驶冀FE168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雄县白码村艳云补胎门前时,与同向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JC7599号、冀JDB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耿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某某在雄县第三医院急救治疗后即转往北京丰台佑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多发骨折(足舟骨骨折,第一跖骨基底骨折,第二三四五跖骨头骨折,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骨折,骰骨骨折);2、左足外侧皮肤撕脱伤;3、左胫腓骨骨折(多段粉碎,胫骨开放性);4、右踝关节骨折;5、右足跟开放伤。出院医嘱:双下肢避免负重,支具保护,适度功能锻炼;左小腿切口继续换药治疗,14天拆线;全休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需1人陪护,需二次手术。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58916.17元,交通费1320元,护工费2940元。后原告耿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5月7日、6月15日三次到北京丰台佑安门医院门诊复查,医院诊断建议均需: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7月22日原告又到北京丰台佑安门医院门诊复查,诊断建议: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
一、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JC7599号、冀JDB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县博某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耿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于秀梅护理,原告耿某某事故发生前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工作(个体)。于秀梅为易县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
三、2015年7月6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冀公保鉴法临字(2015)6858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耿某某的伤情综合评为八级伤残;另外该鉴定中心出具关于耿某某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8000元,支付鉴定费1661.6元。
四、原告耿某某的父亲耿乐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共育有三个子女。耿某某共有两个女儿,长女耿碧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耿艺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耿某某及其父亲、女儿均为农业户口。
五、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青县博某汽车运输队签订赔偿协议:原告耿某某所有的损失只在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JC7599号、冀JDB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青县博某汽车运输队不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己负责。
六、原告耿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因车损支付维修费用347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耿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原告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原告耿某某负担70%,被告冯某某负担30%。因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JC7599号、冀JDB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人保青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对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及关于耿某某评定意见书、车辆维修费均存有异议,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车损评估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及车损评估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鉴定书及维修费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青县博某汽车运输队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耿某某的医疗费158916.17元,交通费1320元,护工费2940元,鉴定费1661.6元,车辆维修费34700元均有票据证实,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耿某某主张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171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对误工期171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4905元(53159÷365天×17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医嘱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护理期限适用90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8799元(35683÷365天×90天)。原告耿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1650元(50元×33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耿某某主张残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共计61116元(10186元×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扶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其父亲耿乐春71岁,扶养费7423元(8248元×9年×30%÷3),其长女耿碧聪10岁,扶养费9898元(8248元×8年×30%÷2),其次女耿艺轩6岁,扶养费14846元(8248元×12年×30%÷2),扶养费共计32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耿某某主张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耿某某主张营养费5430元过高,因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状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耿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18000元,因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医药费评定意见书评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耿某某的损失共计358174.77元。被告冯某某及青县博某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852.43元[(358174.77-122000)×30%]。上述两项共计192852.4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
书记员: 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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