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杨丽红
苑某某
赵艺伟
徐水县金某管业有限公司
卢印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
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高村乡卓家庄村66号
,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丽红,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塘湖镇西渭庄村150号
,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艺伟,易县朝阳西路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水县金某管业有限公司,地址:徐水县双丰路。
(以下简称金某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印刚,易县朝阳西路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七一东路2626号
。
(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支)。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苑某某、金某管业公司、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红、被告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艺伟、被告金某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印刚、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3年9月10日19时45分许,被告苑某某使用被告金某管业公司的冀FSG131号
小客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卓家庄村路段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冀FSG131号
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苑某某辩称,我驾驶的冀FSG131号
车系被告金某管业公司所有,我是受公司指派履行正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
我没有赔偿原告的义务和责任,应由被告金某管业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管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金某管业公司事故发生后委派我分五次垫付原告治疗费52200元。
被告金某管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苑某某。
2、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
4、我公司分五次垫付原告治疗费52200元,待赔偿完毕后,应返还我公司上述款项。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辩称,1、请求法院
核实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的有效性。
2、请求法院
核实被告苑某某身体条件证明,如事故发生时其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我公司拒赔。
3、在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4、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应以有效证据为准。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46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苑某某应对原告耿某某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苑某某系被告金某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且冀FSG131号
车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管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付清后,再由原告耿某某返还被告金某管业公司垫付的治疗费5116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耿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79116.44元(其中包括足部外固定矫形器费用1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3、交通费酌定支持3000元,4、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的认定为30元/天×37天=1110元,5、住宿费780元,6、二次手术费7000元,7、误工费3827.4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3天,37.16元/天×103天=3827.48元,8、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10、司法鉴定费2556元,11、护理费11750元,其中包括原告丈夫刘占海护理费115元/天×90天=10350元,加之原告支付的护工护理费1400元。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151.92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595.92元,被告金某管业公司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556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贰万柒仟伍佰玖拾伍元玖角贰分(¥:127595.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水县金某管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耿某某司法鉴定费贰仟伍佰伍拾陆元整(¥:25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苑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耿某某返还被告徐水县金某管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治疗费51168.00元整;五、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徐水县金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46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苑某某应对原告耿某某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苑某某系被告金某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且冀FSG131号
车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管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付清后,再由原告耿某某返还被告金某管业公司垫付的治疗费5116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耿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79116.44元(其中包括足部外固定矫形器费用1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3、交通费酌定支持3000元,4、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的认定为30元/天×37天=1110元,5、住宿费780元,6、二次手术费7000元,7、误工费3827.4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3天,37.16元/天×103天=3827.48元,8、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10、司法鉴定费2556元,11、护理费11750元,其中包括原告丈夫刘占海护理费115元/天×90天=10350元,加之原告支付的护工护理费1400元。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151.92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595.92元,被告金某管业公司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556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贰万柒仟伍佰玖拾伍元玖角贰分(¥:127595.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水县金某管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耿某某司法鉴定费贰仟伍佰伍拾陆元整(¥:25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苑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耿某某返还被告徐水县金某管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治疗费51168.00元整;五、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徐水县金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审判长:高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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