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海军
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韩随旺
赵某某
原告耿海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心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随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耿海军与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宋献红,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耿海军、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18日16时45分,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下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江线10公里处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由西向东对向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超载的冀DSZ342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耿海军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5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海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耿海军当天住进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眶下壁、右上颌窦外侧壁及右颧骨骨折;2、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3、右上2牙外伤性半脱位;4、右上3、4牙挫伤。2013年3月18日住院治疗2013年4月1日出院共14天,住院费5100.31元,门诊收费30元。涉县医院2013年4月17日诊断证明书写明“建议休息2周,门诊复查”。
2013年3月26日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原告耿海军摩托车配件维修费用为410元,损失评估鉴定费200元。施救费600元。
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濮阳钢厂项目部证明“耿海军于2013年3月18日因发生车祸请假29天,日工资为150元/天”提出异议,应当补充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减少收入;对交通费票据500元提出连号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用途;、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5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海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付医疗费5130元、住院治疗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损失费41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濮阳钢厂项目部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28天为984.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整容费)1000元,均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证明原告耿海军摩托车配件维修费用为410元,原告又提供维修收据要求给付车辆损失费1455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维修收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以该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费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多是连号,未写明乘车起止时间、地点和路线和用途,但考虑到处理事故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6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是为减少损失、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伤残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SZ342事故车辆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有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耿海军医疗费用医疗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耿海军车辆损失费41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误工费984.2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394.2元;
三、驳回原告耿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5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海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付医疗费5130元、住院治疗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损失费41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濮阳钢厂项目部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28天为984.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整容费)1000元,均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证明原告耿海军摩托车配件维修费用为410元,原告又提供维修收据要求给付车辆损失费1455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维修收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以该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费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多是连号,未写明乘车起止时间、地点和路线和用途,但考虑到处理事故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6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是为减少损失、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伤残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SZ342事故车辆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有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耿海军医疗费用医疗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耿海军车辆损失费41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误工费984.2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394.2元;
三、驳回原告耿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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