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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朝霞因与被告贾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朝霞
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贾某某
赵某某

原告耿朝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缺席)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缺席)
原告耿朝霞与被告贾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耿朝霞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商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贾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耿朝霞与债务人贾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举的欠据、农村信用社贷款及还款凭证在卷,能够证实被告贾某某尚欠原告耿朝霞借款本金70,000.00元没有偿还的客观事实存在,且被告贾某某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耿朝霞要求被告贾某某支付预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亦应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  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所以,原告耿朝霞要求被告贾某某、赵某某共同清偿债务于法有据,应予保护。
综上,原告耿朝霞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被告贾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耿朝霞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利息款7,392.00元,合计7,392.00元;
二、被告贾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减半收取875.00元,邮寄费40.00元,由被告贾某某、赵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耿朝霞与债务人贾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举的欠据、农村信用社贷款及还款凭证在卷,能够证实被告贾某某尚欠原告耿朝霞借款本金70,000.00元没有偿还的客观事实存在,且被告贾某某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耿朝霞要求被告贾某某支付预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亦应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  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所以,原告耿朝霞要求被告贾某某、赵某某共同清偿债务于法有据,应予保护。
综上,原告耿朝霞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被告贾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耿朝霞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利息款7,392.00元,合计7,392.00元;
二、被告贾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减半收取875.00元,邮寄费40.00元,由被告贾某某、赵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审判长:石雪松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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