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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乔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淑银。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
被告张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凤春,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永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乔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淑银、孙晓平,被告张某及被告乔某某的共同代理人田凤春,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董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乔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蒙J617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L449挂)将正常行走的原告耿某某头部、胸部撞伤,四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后经丰宁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残。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勘查认定,被告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丰宁县医院治疗29天。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5758.45元,其中医疗费17415.45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2270.00元、住宿费134.00元、饭费431.00元、照相费60.00元、护理费29天x100元=2900.00元、伙食补助费29天x100元=2900.00元、营养费29天x20元=580.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x20年x10%=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伤后雇人放羊142天,每天150.00元,主张误工费142天x150.00元=213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乔某某是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再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张某承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所提供的收费单据中有257.14元为案外人治疗所用,扣除后核定为17158.31元;2、交通费:考虑原告伤后在本县治疗,交通费酌定为600.00元;3住宿费、饭费、照相费无正式发票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29天x100元=2900.00元计算;5伙食补助费:按29天x50.00元=1450.00元;6:营养费:按29天x20=580.00元计算;7:误工费: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平时以养羊为业,其受伤致残期间雇人饲养养殖合情合理,但原告所主张的误工天数和金额过高,综合农村通常的雇工标准,酌定为127天x100元=12700.00元;8:伤残赔偿金:按11051元x20年x10%=22102.0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0元计算,总计62490.31元。以上损失连同被告支付的施救费11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再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0.00元原告受偿后应予返还。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鉴定费依法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2490.31元,给付被告张某施救费1160.00元。
二、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某现金人民币1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300.00元,原告耿某某承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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