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德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某某、谷某某、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下列损失:1.医药费9242.00元;2.继续治疗费12000.00元;3.误工费3510.00元;4.护理费4554.30元;5.伙食补助费1500.00元;6.残疾赔偿金2129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8.营养费3000.00元;9.鉴定费3310.00元;10.交通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明水县双兴乡通往育林乡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华村路口西时,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唇部软组织裂伤术后、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2、3、4、5、6牙齿缺失等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242.00元。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德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谷某某、太平保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造成此次事故,我没有责任,我的车是正常行驶,走到东华村中间,原告送孩子,我的车由东向西行驶,附近客车司机说东面过来了车,她们一行三人,只有耿德华不听,横过马路,我车头已过,耿德华扑到我车上了,造成原告倒地,牙磕掉受伤,我拨打120及时把她送到医院,当时原告到了医院掉了两颗牙齿。我共拿了4000多元钱,我还交了300元行李押金,我只能拿出我垫付的4000多了,因为我这个事情太冤枉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明水县双兴乡通往育林乡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华村路口西时,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德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户籍所有人为被告谷某某,系被告杨某某儿媳,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唇部软组织裂伤术后、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2、3、4、5、6牙齿缺失等症,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242.00元,此款被告杨某某支付4450.00元。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为45日;3、护理15日,为2人护理;4、营养3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5、固定义齿5个,每个8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至终生。
原告耿德华与被告杨某某、谷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汪孟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太平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耿德华人身伤害,依据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耿德华负次要责任;被告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不负责任。由于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负担事故损失的20%,被告杨某某应负担事故损失的80%。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被鉴定人耿德华上唇部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面部软组织挫伤口唇外翻,口畸形,牙齿外露等症,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2.23)之规定确定原告耿德华为十级伤残,被告杨某某对此提出异议无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一、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医药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为9242.00元;2.根据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我国人均寿命约为75岁的相关规定,原告需更换牙齿3次,故继续治疗费为12000.00元(800元∕个×5个×3次);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3000.00元(100元/天×3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天×15天)。总计25742.0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耿德华10000.00元;超出部分1574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0%,即12593.60元,原告负担20%,即3148.40元。二、在交强险伤残项下,1.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3510.00元(78元/天×45天);2.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核定为4554.30元(151.81元/天×15天×2人);3.残疾赔偿金21297.60元(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32元/年×18年×10%);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总计32361.6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耿德华。由于保险人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引起诉讼,应当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司法鉴定费3310.00元、鉴定所需交通费500.00元,计381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耿德华各项损失计46171.9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耿德华各项损失计12593.60元,减去已付4450.00元,被告杨某某应给付原告耿德华8143.60元。原告耿德华自负3148.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德华各项损失计46171.9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德华各项损失计8143.60元;三、驳回原告耿德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9.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92.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肇彦夫
书记员:陆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