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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郑某某、巨某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钟华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王钟华。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郑某某、巨某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原告耿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某某、巨某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院昌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郑某某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①车损65140元,②评估费30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③施救费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140元。馆陶县交通运输局的路产损失3500元,应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其应赔偿的数额为3500元×1/3=1166.7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将该款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77140元+1166.7元=78306.7元,该款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全额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78306.7元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对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103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郑某某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①车损65140元,②评估费30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③施救费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140元。馆陶县交通运输局的路产损失3500元,应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其应赔偿的数额为3500元×1/3=1166.7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将该款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77140元+1166.7元=78306.7元,该款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全额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78306.7元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对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103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767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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