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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耿某某、耿某某、耿某某与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杨立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某某
耿某某
耿某某
耿某某
路计贞(临城县临城镇兴临法律服务所)
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
杨立国
张利杰(临城县临城镇兴临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路计贞,临城县临城镇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
被告杨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杰,临城县临城镇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玉河,总经理。
地址: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耿某某、耿某某、耿某某、耿某某与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杨立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耿某某、耿某某、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计贞、被告杨立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人身、财产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元交认字(2013)第13181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穆卫强负主要责任;李位敏负次要责任;耿群花、孔孜天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药费1812.83元、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耿群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且耿群花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原告耿某某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三个子女均已成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3203.83元(1812.83+161620+19771+3000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对受害人给予充分、及时、全面的保护,法律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设定为一项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在各分限额内应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EA8236、冀EF933号大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涉及多人伤亡均提起诉讼,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的比例对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四原告103272.93元(798.69+102474.24,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负担,因穆卫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应按照事故责任书确定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6951.63元[(213203.83-103272.93)×70%],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224.56元(103272.93+76951.63)。四原告在收到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杨立国垫付的20000元。四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耿某某、耿某某、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224.56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耿某某、耿某某、耿某某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杨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人身、财产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元交认字(2013)第13181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穆卫强负主要责任;李位敏负次要责任;耿群花、孔孜天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药费1812.83元、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耿群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且耿群花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原告耿某某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三个子女均已成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3203.83元(1812.83+161620+19771+3000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对受害人给予充分、及时、全面的保护,法律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设定为一项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在各分限额内应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EA8236、冀EF933号大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涉及多人伤亡均提起诉讼,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的比例对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四原告103272.93元(798.69+102474.24,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负担,因穆卫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应按照事故责任书确定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6951.63元[(213203.83-103272.93)×70%],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224.56元(103272.93+76951.63)。四原告在收到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杨立国垫付的20000元。四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耿某某、耿某某、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224.56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耿某某、耿某某、耿某某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杨立国负担。

审判长:王景林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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