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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喜迎与被告焦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喜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4049D。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喜迎与被告焦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喜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喜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耿喜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4900元及继续治疗费,庭审中变更为69285.16元(包括:医疗费23975.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1667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1400元、公估费、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920.2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施救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8时16分许,被告焦某某驾驶冀D×××××号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河县洋河水利机械厂门口处,碰撞了对向行驶左转弯原告耿喜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耿喜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耿喜迎被送到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耿喜迎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右锁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耿喜迎遵医嘱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1天后,为了节省开支,在病情基本稳定的情况下出院院外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3626.96元。现原告耿喜迎仍需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耿喜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焦某某和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某应按责任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焦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前给原告垫付10000元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1)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新河县新丽家具商场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家具零售业人员,误工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确定为每日105元。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误工期间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为100天。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虽对误工证明、工资表、误工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妻子卢趁知收入情况,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为每天91.9元,护理期间参照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45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护理期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3)车损,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异议不予采纳;(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2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间参照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75天。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营养费数额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20.02元,对原告提交单据中的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治疗就医势必产生交通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6)关于事故赔偿比例问题,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确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虽提交该公司保险条款,主张该公司本案中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比例不超过70%,但该条款规定与法相悖,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耿喜迎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部分请求事项要求偏高,予以更正;继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耿喜迎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2389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误工费10500元(105元/天×100天);(4)护理费4135.5元(91.9元/天×45天);(5)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6)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7)交通费700元;(8)车损1400元;(9)评定费1400元;(10)公估费300元;(11)施救费200元;共计67178.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焦某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付。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焦某某作为冀D×××××号车使用人应对原告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的其他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计算办法,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耿喜迎造成的损失65278.46元(不包括评定费1400元、公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4883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16440.96元的80%,即13152.77元;共计61990.2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前已垫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51990.27元。原告评定费1400元、公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由被告焦某某按照80%比例赔偿1520元。被告焦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喜迎各项损失51990.27元;
二、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耿喜迎评定费、公估费、施救费1520元;
三、驳回原告耿喜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计766元,由原告耿喜迎负担174元,被告焦某某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雪英

书记员:王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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