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
王玉文(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陈伟民
楚海清
孙某某
韩本松
翟某某
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新派出所辅警。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工商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石油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楚海清(系陈伟民亲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民政局退休干部。
第三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人民医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本松(系孙某某朋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牙克石森源公司退休干部。
第三人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工商局干部。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陈伟民,第三人孙某某、翟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陈伟民、孙某某、翟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因陈伟民现在黑龙江省六三监狱服刑,同时申请本院到六三监狱向陈伟民进行调查,并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5日到六三监狱向陈伟民进行调查,并同日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爽、王磊、被告陈伟民委托代理人楚海清、第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本松、第三人翟某某(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翟某某与原告翟某某系叔侄关系,翟某某得知孙某某正在为儿子孙成志办理北京公安系统事业编制,于是找到被告孙某某为其侄子即原告翟某某办理同样工作。翟某某母亲王淑范于2010年10月14日交给被告孙某某115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1份,收条写明:为翟某某办工作(公安系统事业编制)予(预)收人民币115000元,办理成功后尾欠再收取。2010年10月20日左右,第三人孙某某带翟某某到北京与陈伟民见面。2010年11月中旬,翟某某将另100000元交付给孙某某。孙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陈伟民65000元、10月26日汇30000元、11月29日汇75000元,银行汇款合计170000元。另孙某某通过现金的形式交给陈伟民90000元。陈伟民给孙某某出具欠条3张,总金额260000元。2012年8月10日,孙某某退回100000元给翟某某。陈伟民收到翟某某115000元后,并没有按约定为翟某某办理公安系统事业编制,而是安排翟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路派出所做辅警工作,月薪1600元。翟某某工作至2014年4月,在事业编制无望的情况下回到碾子山。陈伟民对通过孙某某收到翟某某115000元一事认可,陈伟民代理人也表示待陈伟民出狱后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翟某某为办理北京公安系统事业编制工作,交付给被告孙某某115000元,孙某某给翟某某出具了收条,可以认定委托关系成立,对被告孙某某、第三人孙某某提出的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与孙某某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翟某某在将115000元交付给孙某某时,并不知孙某某委托陈伟民办理,孙某某在转委托陈伟民时,也没有征得翟某某的同意,孙某某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翟某某事先并不知孙某某转托给陈伟民办理,与陈伟民在北京见面前钱款已由孙某某交付给陈伟民,故对孙某某提出的翟某某与陈伟民见面后,孙某某已经从委托合同中撤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但孙某某将115000元交付给陈伟民后,翟某某与陈伟民已经见过面并商谈办理工作事宜,陈伟民也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陈伟民应负有还款责任。第三人翟某某、孙某某在本案中仅处于中间人的地位,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翟某某115000元,被告孙某某对115000元负有连带偿还责任;
二、第三人孙某某、翟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陈伟民、孙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翟某某为办理北京公安系统事业编制工作,交付给被告孙某某115000元,孙某某给翟某某出具了收条,可以认定委托关系成立,对被告孙某某、第三人孙某某提出的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与孙某某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翟某某在将115000元交付给孙某某时,并不知孙某某委托陈伟民办理,孙某某在转委托陈伟民时,也没有征得翟某某的同意,孙某某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翟某某事先并不知孙某某转托给陈伟民办理,与陈伟民在北京见面前钱款已由孙某某交付给陈伟民,故对孙某某提出的翟某某与陈伟民见面后,孙某某已经从委托合同中撤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但孙某某将115000元交付给陈伟民后,翟某某与陈伟民已经见过面并商谈办理工作事宜,陈伟民也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陈伟民应负有还款责任。第三人翟某某、孙某某在本案中仅处于中间人的地位,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翟某某115000元,被告孙某某对115000元负有连带偿还责任;
二、第三人孙某某、翟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陈伟民、孙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语锋
审判员:赵宪斌
审判员:刘桂娟
书记员:杜雪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