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翟艳霞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艳霞
李玉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赵兵

原告翟艳霞。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系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穆慧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翟艳霞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东、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艳霞诉称,2012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12E7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邯郸市骏华一汽丰田广场前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广场前西北角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正常直行的原告翟艳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其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原告目前已支出医疗费13536.12元、住院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等合计27997.12元。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艳霞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该事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以上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7997.1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我垫付了4532.3元住院费,住院费已经结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经质证确认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及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按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依法理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我公司有权在医保范围内进行医疗审核并剔除非医保用药治疗部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未经质证的证据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超出举证期的诉求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翟艳霞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诊断证明、住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住院病历;4、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上写的是伤情治疗结束了,病愈,另外病历不完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两项X光检查应有伤情确认的相关诊断。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差额太大,应是原告受伤住院、转院、出院的情况,我们认为200元左右。对证据6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没有营业执照和代码证,无法证明该机构真实存在。另外,护理人员两人没有相关证据和明确诊断,营养费也没有明确诊断,不认可。
被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住院押金4000元(票据四张);另支付部分治疗费532.3元。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认可,对部分治疗费532元,称没有包括在诉讼请求中。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12E79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368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3、营养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50元/天×17天=850元;4、交通费根据本地生活实际酌情确定为2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10.2.4规定,误工期确定为90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分行业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3344.4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或护理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分行业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17天=631.72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563.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5387.1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先行支付的4000元,剩余1387.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176.12元。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其还为原告支付部分诊疗费用532.3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4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翟艳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翟艳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176.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共计1387.1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张某某4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12E79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368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3、营养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50元/天×17天=850元;4、交通费根据本地生活实际酌情确定为2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10.2.4规定,误工期确定为90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分行业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3344.4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或护理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分行业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17天=631.72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563.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5387.1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先行支付的4000元,剩余1387.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176.12元。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其还为原告支付部分诊疗费用532.3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4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翟艳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翟艳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176.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共计1387.1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张某某4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桂仁
审判员:杨新凤
审判员:陈亮

书记员:常雪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