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红某
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安国芬
刘安明
原告翟红某。
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80910319-4。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芬。
委托代理人刘安明(被告外甥)。
原告翟红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安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告安国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国芬与原告翟红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安国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安国芬对肇事车辆投保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国芬只对超出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相应损失依法核定。原告实际住院观察天数应以8天核定,误工费应以同行业工资标准核定,原告多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由本院酌定,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红某医疗费2750元,误工费1815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配件损失500元,合计10265元。
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安国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翟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翟红某承担3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安国芬与原告翟红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安国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安国芬对肇事车辆投保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国芬只对超出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相应损失依法核定。原告实际住院观察天数应以8天核定,误工费应以同行业工资标准核定,原告多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由本院酌定,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红某医疗费2750元,误工费1815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配件损失500元,合计10265元。
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安国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翟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翟红某承担3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00元。
审判长:刘桂平
书记员:孙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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