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玉某
孙丽红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玉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丽红,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市民,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玉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孙丽红、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实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赵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护理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聂景军的工资表有改动证据不足,其护理费确定为每日60.00元。原告的损失确认有1.医疗费9385.30元、2.误工费3156.90元(住院55天,休息一个月,共计85天×37.14元按农林牧渔业每天37.14元)、3.护理费3300.00元(住院55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55天×50.00元)、5.营养费1100.00元(55天×20.00元)、6.交通费400.00元。合计20092.2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玉某20092.20元(包括1.医疗费、2.误工费、3.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6.交通费。)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640.00元,由原告承担448.00元,由被告承担1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实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赵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护理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聂景军的工资表有改动证据不足,其护理费确定为每日60.00元。原告的损失确认有1.医疗费9385.30元、2.误工费3156.90元(住院55天,休息一个月,共计85天×37.14元按农林牧渔业每天37.14元)、3.护理费3300.00元(住院55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55天×50.00元)、5.营养费1100.00元(55天×20.00元)、6.交通费400.00元。合计20092.2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玉某20092.20元(包括1.医疗费、2.误工费、3.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6.交通费。)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640.00元,由原告承担448.00元,由被告承担192.00元。
审判长:唐军志
书记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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