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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永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蒋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董令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翟永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翟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待法医鉴定后再确定具体数额;2.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和姜某某承担补充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总数变更为173971.71元。具体如下:医疗费3284元,护理费8626.84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1177元,伤残赔偿金67251.8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4127.52元、13244.55元,法医鉴定费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保留交强险赔付请求,增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付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3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由姜某某驾驶的黑AK8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哈尔滨返回牡丹江。行至G10国道374公里720米处车辆发生侧滑翻入沟内,造成原告受伤,入住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治疗25天。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中队高速公路支队哈牡支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黑AK8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待原告举证后被告结合证据再予质证。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67251.80元适用的标准不正确,金额较高;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项中的长子翟佳明已20岁,不存在被抚养人义务;法医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法医鉴定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姜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翟永福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8年3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黑Ak8917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哈尔滨返回牡丹江途中,行至G10国道374公里720米处,车辆发生侧滑翻入沟内,造成原告受伤,入住牡丹江市医学院红旗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黑Ak8917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龙运公司所有。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黑Ak8917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院认为该份事故认定书由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因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龙运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翟永福提交的证据二、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病历及诊断书、用药明细各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CT检查报告、法医鉴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致伤残两个十级,原告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认为应为150日,营养时限为45日。本院认为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龙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3.原告翟永福提交的证据三、门诊票据4张、外购药票据4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支付门诊CT检查费用520元,药费2130元,哈医大二院门诊及CT检查费用634元,共计3284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龙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四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发生在原告出院后,未有相关医嘱予以支持,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龙运公司对该四份票据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外购药票据不予采信。4.原告翟永福提交的证据四、沿江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车辆买卖协议、牡丹江市云诚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收入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月收入1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龙运公司对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予采信;收入证明虽为原件,但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持有B2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有效期到2019年9月。该组证据意在证明其他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5.原告翟永福提交的证据五、护理人员工资明细表及护理人员孙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护理人员每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孙君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不主张按照孙君的工资标准给付护理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原告翟永福提交的证据六、原告户口、安达市火石山乡兴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亲翟金玉火化证明、原告儿子翟佳明学生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母亲赵玉梅与儿子翟佳明需要原告扶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龙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翟永福的父亲翟金玉于2008年9月22日去世,其母亲赵玉梅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地区安达市,其有子女三人,分别为翟丽华、翟秀华及翟永福。原告的儿子翟佳明在牡丹江市第二高级中学上学,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7.原告翟永福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以外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补充责任。因该证据系二被告持有的证据,具体赔偿标准原告不详,应由二被告举证,被告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龙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8.原告翟永福提交的证据八、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10元。本院认为该份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9.原告翟永福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明细1份、出租车定额发票109张、火车票1张。意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77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龙运公司有异议,不予采信;火车票可以体现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从尚志回到牡丹江,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出租车定额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10.原告翟永福提交的证据十、国家统计局牡丹江调查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牡丹江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69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赔偿依据的标准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11.原告翟永福提交的证据十一、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空调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及其母亲赵玉梅在牡丹江市区居住,结合原告之前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应当以城市的标准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空调社区出具的证明加盖公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两份租赁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空调社区出具的两份证明、安达市火石山乡兴胜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介绍信可以证明原告翟永福、其母亲赵玉梅及儿子翟佳明在牡丹江市租房居住,本院对原告意在证明的上述问题予以采信。12.原告翟永福提交的证据十二、照片7张共一页、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原告存款明细4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图县松江镇农业所出具的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4页及原告开卡的账户信息1页。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结合原告的证据四、证据十一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对原告意在证明的该问题予以采信。13.被告龙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医药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1751.01元。意在证明被告龙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751.01元。本院认为该份票据系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14.被告龙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8年3月16日被告龙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的收条及2018年5月29日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的收条各一份。意在证明:该两笔费用应当在被告龙运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因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14时30分,被告龙运公司的员工姜某某驾驶被告龙运公司所有的黑AK8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G10国道哈牡高速公路由哈尔滨市往牡丹江市方向行驶至347公里+720米处时,由于其在冰雪路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侧滑后,驶入道路右侧边沟内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道路设施损坏、车内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黑公交认字[2018]第23300332018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确定当事人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永福等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乘坐火车回到牡丹江,花费交通费32.50元,于2018年3月15日在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花费CT费260元,于2018年3月16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CT费26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入住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1751.01元,该笔医疗费由被告龙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6日、2018年5月29被告龙运公司分别给付原告1000元及1500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医疗费634元。原告翟永福在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时限为45日。为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51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3971.71元,并保留交强险赔付请求;要求被告龙运公司和姜某某承担补充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翟永福的父亲翟金玉于2008年9月22日去世,其母亲赵玉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地区安达市,其有子女三人,分别为翟丽华、翟秀华及翟永福。赵玉梅自2017年起至今与其子翟永福牡丹江市空调小区租房居住,由原告翟永福扶养。原告的儿子翟佳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牡丹江市第二高级中学上学。
再查,被告龙运公司为黑AK8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的每座赔偿最高限额为60万,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龙运公司经营、由被告姜某某驾驶黑AK8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永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龙运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比例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姜某某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黑AK8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姜某某系龙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AK8917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龙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依据交强险主张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自翻,交强险不适用本车人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适用牡丹江市的相关标准主张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本案应以黑龙江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以牡丹江市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庭审查实,原告翟永福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260元+260元+634元=1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关于护理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8626.84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误工费因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依据2017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68747元的标准,保护120天为22601.75元为宜;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翟永福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据黑龙江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的标准,保护65870.4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原告翟永福的儿子已满十八周岁,对原告要求给付翟佳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母亲赵玉梅的扶养费问题,因赵玉梅自2017年起在牡丹江市区居住,参考原告定的伤残程度,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0元的标准,保护12332.80元为宜;交通费保护118.50元为宜;营养费225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本院保护2000元为宜;鉴定费1510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翟永福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为118864.29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永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8864.29元。
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永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8864.29元;
二、驳回原告翟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原告翟永福负担1102元,由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钠
审判员 王歆
审判员 魏丹丹

书记员: 张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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