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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与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
徐攀慧(河北承德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男

原告: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建筑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
原告翟某与被告德华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蔡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慧、被告德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德华建筑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900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蔡某某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90000.00元,由被告德华建筑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蔡某某介绍,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被告德华建筑公司承包的围场哨鹿小区3号楼从事预算工作,约定月工资2500.00元。
原告工作三年,共拖欠原告工资90000.00元。
因被告蔡某某被刑事拘留,原告讨要工资出现困难。
现被告德华建筑公司已在发包方(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结清工程款,并发放了工资,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德华建筑公司辩称,1、围场哨鹿小区3号楼工程是被告蔡某某挂靠被告德华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原告是应被告蔡某某之邀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原告并非被告德华建筑公司职工,双方不构成劳务关系,被告德华建筑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
2、工程开工后,被告蔡某某将劳务部分整体转包给承德市新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袁毅施工队,后因被告蔡某某及朱国生无力投入建设资金,于2012年8月18日全面退出工地,终止履行被告德华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续工程由建设单位另行完成施工,该工程不应再发生人工费。
3、2012年9月16日前,朱国生独自领取的工程款和工资款489256.00元,其与被告蔡某某共同领取的工程款和材料款1391321.00元及被告蔡某某个人领取的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工费均由二人实际占有和支配,二人领取的款项中是否包含原告劳务报酬,与被告德华建筑公司无关。
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蔡某某辩称,大概在2011年5、6月份,原告经辛会文介绍到哨鹿小区3号楼从事预算工作,被告蔡某某对此知情,但被告未与原告商定过工资,且预算员的工资应按平米计算,被告承包的工程大概9000多平方米,每平方米的报酬大概2.50元至3.00元。
大概在2012年或2013年,被告给原告出具过30000.00元的欠条,该款是原告在哨鹿小区3号楼工作的全部报酬,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该款,但应由被告德华建筑公司进行支付。
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会计辛会文在2015年10月份编制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欠条无异议,且原告作为预算员在该工地工作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被告德华建筑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收款收条、保证书及支条、紧急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德华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受雇于被告蔡某某在被告德华建筑公司施工的围场哨鹿小区一期A区3号楼从事工程预算工作,则双方应为雇佣关系。
因被告蔡某某认可拖欠原告3000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故被告蔡某某对原告具有给付劳动报酬30000.00元的义务。
被告蔡某某称已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原告认可,故该款应在原告的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
因被告蔡某某使用被告德华建筑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被告德华建筑公司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具有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劳动报酬应为90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劳动报酬26000.00元,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1050.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会计辛会文在2015年10月份编制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欠条无异议,且原告作为预算员在该工地工作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被告德华建筑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收款收条、保证书及支条、紧急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德华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受雇于被告蔡某某在被告德华建筑公司施工的围场哨鹿小区一期A区3号楼从事工程预算工作,则双方应为雇佣关系。
因被告蔡某某认可拖欠原告3000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故被告蔡某某对原告具有给付劳动报酬30000.00元的义务。
被告蔡某某称已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原告认可,故该款应在原告的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
因被告蔡某某使用被告德华建筑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被告德华建筑公司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具有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劳动报酬应为90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劳动报酬26000.00元,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1050.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审判长:张慧锴
审判员:王爽
审判员:侯金英

书记员:尹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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