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
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赵志峰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住址:顺平县高于铺镇。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峰,男,汉族,住址:顺平县高于铺镇。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赵志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年底付清原告70000元。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所签订《离婚协议书》
有效。
二、被告赵志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年底付清原告70000元。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所签订《离婚协议书》
有效。
二、被告赵志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志峰负担。
审判长:翟聪慧
书记员:杨静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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