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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清河县新特耐火材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新特耐火材料厂。
负责人任俊金,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明,男,该厂职工。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清河县新特耐火材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京、被告清河县新特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县新特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项损失共计8792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61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150.00元,由被告清河县新特耐火材料厂承担35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银山 审 判 员  于长春 人民陪审员  周亚军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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