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素艳、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素艳、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8时20分许,董某某驾驶豫RYL3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丝织厂桥上时,与翟某某所骑的英克莱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4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不承担责任。
2014年4月22日,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董某某负责翟某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维修费等费用;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互不追究责任。”董某某仅垫付原告翟某某医疗费14772.16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某被送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4月23日,原告翟某某出院医嘱:“嘱支具固定8周,拍片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去除支具,行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翟某某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5010.53元(其中门诊费用为238.37元)。
2014年4月14日,原告翟某某购买膝踝足支具支付1600元。
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3号关于翟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某某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65号关于翟某某而其医疗费用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评估被鉴定人翟某某二期医疗费用约捌仟伍佰元(8500元)。原告翟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翟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翟某某与丈夫孙志国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孙来宝。孙来宝就读于南阳市第十六小学校。原告翟某某自2000年以来,在南阳市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居住。孙志国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约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某由孙志国护理。
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豫RYL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和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翟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董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豫RYL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YL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董某某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翟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翟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10.53元,原告翟某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翟某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翟某某住院25天,一人护理,原告翟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孙志国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储蓄对账单,证实护理人员孙志国的月收入约2440元,故原告翟某某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440元/月÷30天×25天=2033.33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翟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和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与于建合签订的租房协议及于建合出具的收条,故原告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翟某某儿子孙来宝生于2002年3月6日(计算68个月),孙来宝就读于南阳市第十六小学校,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翟某某儿子孙来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2月×68月×10%÷2=4199.56元。故原告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8995.62元;4.误工费,原告翟某某提交了潮安县一味鲜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翟某某2014年3月的工资单,并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翟某某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29日-2014年7月13日共计116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116天=7118.28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5天,即20元/天×25天=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5天,即30元/天×25天=7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翟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翟某某致十级伤残,给原告翟某某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翟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9.二期医疗费8500元,结合原告翟某某的病情、咨询意见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对原告翟某某主张的二期医疗费用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翟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6207.76元。原告翟某某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翟某某支付,扣除被告董某某垫付的1477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翟某某71435.6元。
因原告翟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董某某不再向原告翟某某支付赔偿款。
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董某某垫付的1477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董某某支付。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董某某承担。因原告翟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翟某某赔偿金68435.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翟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董某某14772.16元。
四、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700元,原告翟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 来 明 锁
书记员:???仵嫄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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