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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喜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喜乐,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神星镇翟家佐村南区198号。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地址,满城县中山西路82号。
负责人石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翟喜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兰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喜乐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的冀FH69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7月6日,武志军驾驶冀FH698在五保高速与前方李军强驾驶的冀AP4930/冀A362J挂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武志军及乘车人刘艳明受伤,高速公路路产损坏。满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志军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武志军、刘艳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的车上人员损失79420.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数额有异议,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不认可。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所有的冀FH69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7月6日,武志军驾驶冀FH698在五保高速与前方李军强驾驶的冀AP4930/冀A362J挂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武志军及乘车人刘艳明受伤,满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志军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武志军及、刘艳明经济损失8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2、商业保单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原告赔偿司机和乘车人员的收据一份。5、司机武志军的损失情况:医疗费24186.52元,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票据11张;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营养费1250元,每天50元;误工费40600元,每天145元乘以280天,(从事故发生日至门诊复查是100天,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6个月);护理费住院期间2175元,每天87元乘以25天;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附武志军损失清单一份。乘车人刘艳明的损失: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3799.45元,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费用清单;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营养费250元;误工费725元,每天145元乘以5天;护理费435元,每天87元计算5天;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共计79420.9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武志军的损失:对医药费票据我公司主张免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给付住院期间25天。营养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过高,没有证据证实需误工280天,根据原告病情以及出院医嘱的信息,我公司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的25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对刘艳明的损失:对医药费票据我公司主张免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费用清单无异议,但请原告出示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过程是否合法合理。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5天。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医嘱证实。误工费没有提供刘艳明的道路交通的营业证、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5天。护理费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元,给付5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FH69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后,原告翟喜乐垫付武志军、刘艳明经济损失80000元。原告要求赔付交通费3000元,数额太高,虽未有票据,但确实发生,酌情保护500元,其它垫付的各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原告翟喜乐垫付的76920.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翟喜乐7692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书记员: 李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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