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
被告:付某某。
被告: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给付欠款581,500.00元;2.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月一分五计息,至判决生效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付某某以企业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0.00元,阿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月利率一分五。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将前期所欠的利息计入本金合计581,500.00元,利息按原约定顺延计算。但仍未偿还。
被告付某某,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答辩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户爱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撒狠厉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人民币581,500.00元;
二、被告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58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一分五计算,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8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宏伟
书记员: 郭欣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