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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杨金文、石某某、古建真、杨某某、杨子娴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峰。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集团2楼。
负责人薛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彩红。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杨金文、石某某、古建真、杨某某、杨子娴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金文、石某某、古建真、杨某某、杨子娴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22时50分许,闫明帅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馆陶县柴堡至浅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天才实验小学路段时,与沿柴堡至浅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杨培衡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培衡当场死亡、乘坐人张某某、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维涛、翟某某三人受伤及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明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培衡负同等责任。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57002.0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另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3、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该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6891元。5、馆陶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7元。6、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7、河北怡恋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7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公司停发工资。8、赵红梅、翟艳妮及翟子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依靠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张某某、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22时50分许,闫明帅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馆陶县柴堡至浅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天才实验小学路段时,与沿柴堡至浅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杨培衡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培衡当场死亡、乘坐人张某某、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维涛、翟某某三人受伤及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闫明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通行,杨培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故闫明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培衡负同等责任,张某某、王维涛及翟某某均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16898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经治疗后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足部皮肤感觉麻木,右拇趾活动受限,右腓深神经、右腓浅神经踝以下近完全损害,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款i条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之女翟艳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子翟子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维涛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31934.1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489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169天=6280.32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1人=334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3天=6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13天=19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被抚养人翟艳妮、翟子辉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翟艳妮年满4周岁零1个月,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4周岁零1个月)÷2人×10%=3732.45元,翟子辉年满2周岁零3个月,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2周岁零3个月)÷2人×10%=4224.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95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162元+7956.6元=24118.6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为2500元。以上共计63986.47元。该起事故另一方受害人王维涛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31934.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2306.9元,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276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23939.8元,误工费1672.27元,护理费26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28372.2元。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共计为25743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两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25743元÷(25743元+2761.9元)=9031.08元,两方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之和未超过11万元,故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243.47元。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5274.55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裁判。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274.55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2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负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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