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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超诉被告李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翁某超
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李爱国

原告翁某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国。(未到庭)
原告翁某超诉被告李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守海、张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证,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爱国作为借款人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限,且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催讨借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证,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爱国作为借款人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限,且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催讨借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

审判长:胡庆红
审判员:覃守海
审判员:张威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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