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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
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名流风景洋房小区16号楼1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豆庄乡屈庄村87号。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涿州市教军场街11号。
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罗某受伤,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802E6在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罗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应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罗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罗某误工费11346元、护理费700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552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罗某剩余医疗费146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40元,共计18989.35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罗某负担4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97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罗某受伤,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802E6在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罗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应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罗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罗某误工费11346元、护理费700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552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罗某剩余医疗费146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40元,共计18989.35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罗某负担4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97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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