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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全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
全春娥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全春娥。
原告罗某诉被告全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期间未到庭应诉。公告送达期满后十五日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审查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16日,被告全春娥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罗某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全春娥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全春娥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229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全春娥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294.80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春娥归还原告罗某借款40000元。
被告全春娥支付原告罗某逾期利息229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全春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全春娥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294.80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春娥归还原告罗某借款40000元。
被告全春娥支付原告罗某逾期利息229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全春娥负担。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曹四宠
审判员:徐州

书记员:杜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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