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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霞,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和平厂一中南侧。
法定代表人纪克,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与宏盛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向宏盛公司提供了劳动,宏盛公司也予以接受,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以其持有的欠条作为证据,该证据上标明了“欠条”字样,宏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宏盛公司公章,故该欠条可视为宏盛公司的工资欠条。原告以此起诉宏盛公司索要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宏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拖欠原告工资存在法律上的合理性,因此,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9,417.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罗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9,4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霞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王 昆

书记员:佟思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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