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金某
谢云发(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门建军
原告罗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云发,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建军,男。
法定代理人门玉海(系被告门建军之父),男。
原告罗金某与被告王某某、门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王雪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云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门建军的法定代理人门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罗金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二人系同被被告门建军所雇佣,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工票记录,并非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罗金某出具的工资欠条,罗某某、常某乙、常某甲三人并非本案原告,且本案被告门建军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门建军认可下欠原告罗金某1300.00元工资款未结的事实,并表示愿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门建军给付其本人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建军给付原告罗金某工资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被告门建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罗金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二人系同被被告门建军所雇佣,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工票记录,并非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罗金某出具的工资欠条,罗某某、常某乙、常某甲三人并非本案原告,且本案被告门建军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门建军认可下欠原告罗金某1300.00元工资款未结的事实,并表示愿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门建军给付其本人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建军给付原告罗金某工资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被告门建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晓文
审判员:邵国军
审判员:王雪东
书记员:丛熠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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