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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55年3月5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男,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沙洋县人,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沙洋县。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男,生于1973年11月11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系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旭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被告荆门旭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及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887.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刘某驾驶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罗某某等人)行至2056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罗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过高。
本案中,原告罗某某向被告荆门旭冉公司购买车票后乘车,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即被告荆门旭冉公司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被告荆门旭冉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罗某某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出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实被告即承运人荆门旭冉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三十条有关“旅客因伤残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辨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荆门旭冉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乘客即原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共赔偿5万元(50万元×10%)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28.26元、残疾赔偿金51396.9元、鉴定费228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52元,因其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7677.9元,根据其提交的伤残鉴定,其护理时间为90日,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本院核定护理费为7677.9元(31138元/年÷365日×9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745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有关“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核定误工时间为179日,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589元/年,本院核定误工费为17452.5元(35589元/年÷365日×179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195.56元[医疗费628.26元、残疾赔偿金51396.9元、护理费7677.9元、误工费1745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28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195.56元,由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8919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76120.7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三项共计赔偿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84元,由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书记员:杜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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