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秀某。
原告卢某某,男。
原告杜某某,女。
原告卢某某,男。
原告卢某某,女。
原告卢某某,男。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某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负责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罗秀某、卢某某、杜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贤才、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留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死者卢太云、被告孙某某分别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太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对卢太云的损失由卢太云自行承担40%、孙某某承担60%为宜。卢太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33884元,其中:医疗费14247元、丧葬费23660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7320元/年÷12×6)、直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28元(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8305元/年÷365天×3人×7天)、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2705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卢某某)的生活费15160元(按城镇居民生活消费年支出18192元/年×5年÷6人),被抚养人(罗秀某)的生活费8169元(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年支出9803元/年×5年÷6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死者卢太云的各项经济损失428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513884元(633884元-120000元)的60%即308330元,死者卢太云自行承担余款513884元的40%即20555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保险赔偿金履行后返还被告孙某某14247元;
驳回原告罗秀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跃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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