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茯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
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茯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仁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穆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茯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O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茯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潘新国,被告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穆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属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茯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竞拍方式取得被告座落在湖北省罗某县凤山镇栗子坳凤山大道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且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被告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上述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附属建筑物归买受人罗某福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罗某福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时起转移。现被告停放在该土地及房屋范围内的机械设备未搬离,致原告对该购买的土地及房屋无法使用,侵犯了原告公司的财产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停放在该土地及房屋范围内的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6万元,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遭受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立即将停放在罗某县凤山镇栗子坳凤山大道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010401002)范围内的机械设备全部搬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
诉案件上诉费52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茯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竞拍方式取得被告座落在湖北省罗某县凤山镇栗子坳凤山大道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且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被告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上述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附属建筑物归买受人罗某福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罗某福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时起转移。现被告停放在该土地及房屋范围内的机械设备未搬离,致原告对该购买的土地及房屋无法使用,侵犯了原告公司的财产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停放在该土地及房屋范围内的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6万元,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遭受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立即将停放在罗某县凤山镇栗子坳凤山大道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010401002)范围内的机械设备全部搬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700元。
审判长:曹荔
审判员:高志兰
审判员:彭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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